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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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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辦法(試行)

水行政執法監督檢查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水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促進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依法履行法定執法職責,全面落實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要求,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水利部及流域管理機構對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負有行使水行政執法職責的機構履行法定執法職責情況開展的監督檢查活動;水利部對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管理單位履行法定執法職責情況開展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條 水利部負責統籌協調、組織指導全國水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流域管理機構依照職責和水利部授權,負責所管轄范圍內的水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協助、配合做好本單位及所屬管理單位的水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助、配合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行政執法監督檢查。

第四條 水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堅持客觀公正、分級負責,實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按照水利部年度監督檢查計劃擬定水行政執法監督檢查重點。

領導批示、群眾舉報、媒體曝光等渠道反映的重大問題需要開展監督檢查的,及時安排。

 

第二章 監督檢查內容和程序

第六條 水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內容,包括行政檢查開展情況、對違反水法規的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情況、執法隊伍建設和管理情況等。重點檢查是否存在執法不作為、亂作為等問題。

第七條 行政檢查開展情況:

(一)執法檢查制度建設情況。

(二)管轄范圍內各項水事活動的執法檢查開展及違法行為發現情況。

(三)對在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依法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履行法定義務情況。

(四)對執法檢查發現違法行為的立案調查、處理和報告情況。

第八條 行政處罰實施情況:

(一)行政處罰職責履行情況,包括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實施情況,通過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立案查處的情況,重點檢查案件“應立未立”“已立未查”情況、以行政措施代替行政處罰情況等。

(二)行政處罰合法合規情況,包括行政處罰實施主體、權限、程序、適用法律法規合法合規情況,行政處罰證據采集、行政裁量情況等。

(三)行政處罰與治安管理處罰、刑事司法銜接情況,包括依法應當追究治安管理處罰、刑事處罰的,移交公安、司法機關情況。

(四)行政處罰決定執行情況,包括收繳罰款情況、吊銷許可證件情況、沒收違法所得情況等。

(五)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情況等。

(六)行政處罰被檢察建議、司法建議后落實整改情況。

(七)行政處罰被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行政公益訴訟糾錯情況。

第九條 行政強制實施情況:

(一)行政強制職責履行情況,包括依法應當給予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情況,依法應當給予加處罰款、加處滯納金、拍賣扣押的設備、恢復原狀、代履行等行政強制執行的實施情況。

(二)行政強制合法合規實施情況,包括行政強制實施主體、權限、程序、適用法律法規合法合規情況等。

(三)行政強制被檢察建議、司法建議后落實整改情況。

(四)行政強制被行政復議、行政訴訟、行政公益訴訟糾錯情況。

第十條 執法隊伍建設和管理情況:

(一)責任制落實情況,主要包括行政執法權責清單梳理公布情況;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建立與落實情況等。

(二)執法能力建設情況,主要包括執法隊伍(機構)設置情況;執法隊伍(機構)和執法人員的管理、培訓、考核情況及資格管理和持證上崗情況;執法裝備配備、使用與管理情況;執法經費保障情況等。

第十一條 水行政執法監督檢查通過“查、認、改、罰”等環節開展工作,主要工作程序如下:

(一)按照年度水行政執法監督檢查工作重點,制定工作方案,組成監督檢查組。

(二)組織開展水行政執法監督檢查。

(三)進行問題認定并提出問題整改及責任追究建議。

(四)下發整改通知,督促問題整改及整改情況復核。

(五)落實責任追究。

 

第三章 監督檢查方式

第十二條 水行政執法監督檢查采取“飛檢”“四不兩直”等明查與暗訪相結合、專項檢查與重點核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

(一)“查”資料。對巡查檢查記錄、執法臺賬、執法案卷、執法“三項制度”的執行情況等材料進行核查,看是否規范文明。

(二)“查”專項行動及重大案件。對水利部部署的專項執法行動落實情況進行檢查;對重大水事違法案件查處情況進行抽查復核,必要時,組織實地調查、勘驗。

(三)“查”現場。采用“四不兩直”方式,對案件查處情況進行抽查復核,重點看非法侵占河湖、非法采砂、非法取水、違法涉河建設、違法傾倒堆放廢棄物、違法造成水土流失、破壞水利工程和水文設施等違法行為的真查實處情況。

(四)“查”數據圖像。以水行政執法統計直報系統數據為基礎,利用遙感、無人機等技術手段,開展隨機抽查比對,看案件查處的質量和水平。

(五)“查”監督舉報。可通過各種監督舉報平臺接受社會對水行政執法工作的監督,并對舉報的重要違法線索開展調查核實,看是否“逢舉必查”。

(六)“查”能力。對執法隊伍(機構)執法裝備配備情況進行檢查;隨機抽取執法人員進行執法實務知識能力測試,看隊伍保障機制和人員素質。

(七)“查”滿意度。詢問或者調查行政管理相對人和其他有關人員,并制作詢問記錄或者調查問卷,看是否公平公正。

(八)必要時,采用與不同層次人員召開座談會、訪談等方式進一步了解情況。

通過上述檢查,核實執法隊伍(機構)或者執法人員全面正確履行職責情況,是否存在執法不作為、亂作為等問題。

第十三條 被檢查單位及其執法人員應當積極配合,協助調查、檢查,如實回答詢問。

被檢查單位是指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負有行使水行政執法職責的機構、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管理單位。

第十四條 監督檢查工作完成后,監督檢查組應按要求在10日內向組織開展監督檢查的部門(單位)提交監督檢查報告。

 

第四章 問題認定與整改

第十五條 分類逐一描述問題及其確定依據,對檢查發現的問題按照嚴重程度分為一般問題、較重問題和嚴重問題三個等級(問題分類見附表1)。

一般問題主要是指行政執法存在違反法定執法程序規定、處罰有失公允、過罰不當以及比較輕微的不作為、執法能力建設不到位等情形,未造成不良影響的。

較重問題主要是指行政執法存在違反實體法律規定等情形,造成不良影響的。

嚴重問題主要是指水行政執法存在重大水事違法行為和群眾反映強烈的突出問題不立不查、濫用職權、私分罰款等情形,造成嚴重影響的。

第十六條 監督檢查組在監督檢查工作結束后,應當與被檢查單位交換意見,對監督檢查發現問題予以確認(問題確認單見附表2)。

第十七條 被檢查單位對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有異議的,可在收到問題確認單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供相關材料進行申訴,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申訴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復核并提出復核意見。

第十八條 對監督檢查發現的嚴重問題、較重問題和出現三次以上的一般問題,要及時印發問題整改清單,督促整改落實。

對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負有行使水行政執法職責的機構的問題清單,由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印發給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管理單位的問題清單,由水利部印發給流域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 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照問題清單,及時組織制定整改方案,明確整改事項、整改措施、完成時限、責任主體及責任人等。

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本轄區問題整改落實情況報送水利部和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本單位及所屬管理單位問題整改落實情況報送水利部。

第二十條 水利部直接或者組織流域管理機構對問題整改情況進行核實,整改到位的予以銷號。

拒不整改、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時限完成問題整改的,限期督促整改,從重追究責任。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一條 責任追究包括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的責任追究。責任追究分類標準見附表3、附表4

責任單位是指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負有監管職責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負有行使水行政執法職責的機構、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所屬管理單位,包括直接責任單位及其上級主管單位。

責任人是指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負有責任的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執法人員。

第二十二條 對責任單位的責任追究方式分為:責令整改、約談、通報批評(含向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水利行業內通報、向省級人民政府通報等,下同)。

對責任人的責任追究方式分為:書面檢討、約談、通報批評、調離執法崗位、黨紀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根據問題的數量、性質、嚴重程度,直接或者責成、建議對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實施責任追究。

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可以責成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實施責任追究,必要時可向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水利部可以直接或者責成流域管理機構對有關責任單位和責任人實施責任追究。

由水利部實施水利行業內通報批評(含)以上責任追究的,在水利部網站公示6個月。

第二十四條 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有下列情況之一,從重追究:

(一)弄虛作假、隱瞞水行政執法重大問題的。

(二)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拒不整改、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時限完成問題整改的。

(三)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同一地區或者同一被檢查單位同一類問題屢查屢犯的。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堅持原則、信念堅定、作風正派、敢于擔當、清正廉潔。

(二)有一定水行政執法工作經驗,熟悉水法律、法規、規章和水利部有關監督管理規定。

(三)身體健康,能承擔現場監督工作。

水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人員在監督檢查中違紀違法的,應依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二十六條 水利部以適當方式在水利系統內公開監督檢查結果,并將結果作為年度水行政執法總體情況排序的依據。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門可參照本辦法,結合工作實際制定相關制度。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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